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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进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郭进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经电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耀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晖,该公司行政部长。被告郭进平,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喜荣,女,1963年11月22日生,系被告郭进平之妻。原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精泰公司”)诉被告郭进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精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山、张晖,被告郭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进平原系中国电子系统第一建设公司(中电一建)职工,2007年进入中电精泰公司工作,2008年从上海公司请假30日后一直未上班,自动离职,公司无法与其联系,于2012年8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中电一建与中电精泰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中电精泰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被告在中电一建工作时期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自己的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养老保险不应由原告公司交纳。请求判令维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中电精泰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中电一建改制时关于职工的安置是有规定的,被告一直与原告有联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承包补偿金和缴纳养老保险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两份。2、公司考勤制度一份及请假单。3、企业改制文件三份。4、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劳动合同。3、安置方案。4、缴费收据。5、登记表。6、请假条。7、养老账户查询单。8、闫军,高建平证明。9、边立明银行交易清单。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3,4,被告郭进平证据1、2、3、4、6、7,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郭进平证据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郭进平证据5无原件和印鉴,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进平原系中电一建职工,2006年该公司改制,原告中电精泰公司注册成立,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可以选择买断,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也可选择进入新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第三条安置办法(一)进入新公司人员的安置1、上岗5)“对进入新公司后有下列情形者发放在原一建工作期间计列的经济补偿金: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人员;合同期内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人员;合同期内职工确因客观原因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经新公司同意的人员”。8)“一建公司计列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职工工作每满一年计算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郭进平选择与原告中电精泰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0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为期二十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正式退休。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经济补偿金按照《中电一建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郭进平在上海分公司工作。2008年4月26日被告郭进平向上海分公司请假,批准时间为30日。假满后再未回去上班。2012年8月20日原告中电精泰公司根据《员工考勤制度》将被告郭进平除名。被告郭进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14日作出裁决,中电精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郭进平2008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已由原告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中电精泰公司与被告郭进平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为被告郭进平补缴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告中电精泰公司以被告郭进平连续旷工为由对其除名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被告郭进平系原单位改制后进入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国有企业改制时职工应得的经济补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也约定明确,故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实际进行承包,故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郭进平承包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电精泰公司与被告郭进平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中电精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电子系统第一建设公司(中电一建)2006年改制时被告郭进平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按照改制时安置方案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电精泰公司为被告郭进平补缴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欠缴的的养老保险费(双方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金额缴纳各自应承担的部分)。四、原告中电精泰公司不支付被告郭进平承包补偿金。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电精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建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丽莉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