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德清县莫干山勤丰溢门窗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电影管理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莫干山勤丰溢门窗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电影管理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德清县莫干山勤丰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哲慧。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庞芬。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电影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鲍海英。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原告德清县莫干山勤丰溢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电影管理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庞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鲍海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西湖影视文化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暂定72万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委派的代表签收了原告提交的《西湖影视文化综合楼铝合金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649458元,后双方分两次协商确定工程款减免6万元,现被告已支付52万元,尚欠工程款69458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945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涉案项目为联建项目,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和浙江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故应当由浙江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浙江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是西湖影视文化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单位。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西湖影视文化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暂定72万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制作了《西湖影视文化综合楼铝合金工程结算书》,明确工程造价649458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工程负责人方吕兴向被告出具《关于西湖影视楼工程玻璃问题的处理意见》,同意工程造价扣除5万元。2012年8月29日,方吕兴在前述结算书上写明“面积商定扣壹万元的平方面积,其余保持不变”。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上述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西湖影视文化综合楼铝合金工程结算书》、《关于西湖影视楼工程玻璃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发包的项目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案涉工程造价649458元,双方一致确认减免6万元,故总价款为589458元。现被告已经支付52万元,尚余69458元逾期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项目存在联建单位,但该事实与原告无关,不能据此减少或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电影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清县莫干山勤丰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9458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69458元和年利率6%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电影管理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