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乐清市阳光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阳光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阳光汽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跃。委托代理人:吴仙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周梅艳、金戈。上诉人乐清市阳光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农业银行乐清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6日,阳光公司(申请人)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承兑人)双方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3201200700042448)一份。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007)4244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简称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由申请人付清。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银行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载明:出票人阳光公司,收款人柳州五菱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汇票号码00966881,汇票金额壹佰万元,出票日期2007年11月6日,到期日期2008年5月6日,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担保方式保证。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向农业银行乐清支行支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如下:票号00966881,出票人阳光公司,收款人柳州五菱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农行营业部,出票日2007年11月6日,到期日2008年5月6日。同日,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开具一张银行汇票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票据),记载事项如下:票号00966881,出票人阳光公司,收款人柳州五菱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壹佰万元正,付款行全称农行营业部,付款行行号103333327011,地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出票日2007年11月6日,到期日2008年5月6日。在本案的庭审中,阳光公司陈述银行承兑汇款未交给收款人柳州五菱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而将涉案票据拿到社会上贴现,且拿到与票据金额相当的现金(扣除了相关的手续费及利息等)。2008年5月6日,阳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乐清支行支付了余下的50万元票据款。涉案票据持票人不知何故,至今未向被告承兑。阳光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业银行乐清支行返还履约保证金和票款共计10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比率计算的违约金。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在原审中辩称:阳光公司在诉状中称已经将票据交付给了下家,表明其已经将票据的相关权利转让,已经不是票据的持有人,无权向农业银行乐清支行要求付款。涉案票据的持有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依然负有兑付的义务。故请求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阳光公司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所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阳光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已按约向阳光公事出具涉案票据,且阳光公司已将涉案票据拿到社会上贴现。阳光公司已丧失了票据权利,其主张农业银行乐清支行返还票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现持票人未主张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阳光汽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乐清市阳光汽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票据项下的款项应归属于阳光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存在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阳光公司按约定将票款委托给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保管,并指示其在特定时间向不特定人支付票款。因此,故涉案票款应当项属于委托人,即阳光公司所有。二、持票人已丧失了票据权利,故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不能再以拟向持票人付款为由对抗阳光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利益。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诺兑付前还有个前置程序,即持票人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在审核后,如符合规定才承诺兑付。现由于持票人未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故付款人尚未成为承兑人,将来也不可能成为承兑人。因此,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不是涉案票据的承兑人,故无需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持票人如主张民事权利,可向阳光公司主张。三、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不能以阳光公司已将涉案票据脱手相抗辩。尽管阳光公司已经涉案票据向他人贴现,但阳光公司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就此解除,现阳光公司要求农业银行乐清支行返还代管的款项,又不损害其合法利益,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应当无条件执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业银行乐清支行辩称:双方不是委托保管关系,而是委托付款关系。涉案票据是用银行信用作担保的。银行作为付款人,责任是对持票人付款。涉案票据已被阳光公司贴现,其已丧失票据权利。所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驳回诉请。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一条约定,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同意承兑涉案票据。农业银行乐清支行提供的涉案票据复印件上盖有其同意承兑的印章。上述二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在出票时同意承兑涉案票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票据的票款应当由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依据取得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以下简称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向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主张。阳光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其已经将涉案票据用于贴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在贴现后再次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阳光公司主张其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农业银行乐清支行返还票款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阳光汽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