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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宁桥海曙方向下桥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检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查,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执勤报告、前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