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香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香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蒋香云。申请人蒋香云要求宣告魏小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小生,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联谊新村1号楼3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蒋香云丈夫。申请人认为,婚初,被申请人魏小生仅表现为一般精神怪异。约20年前,被申请人病情加重,经常语无伦次。目前,其病情十分严重,经常打人,还曾用铁锤打邻居,邻居予以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被申请人还将民警打伤。201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宣告魏小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过程中,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小生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支持。另查明,魏小生有配偶蒋香云、儿子魏兵、魏波,三人均有监护资格。三人现已协议确定蒋香云为魏小生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魏小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蒋香云为魏小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 利 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