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士托与巫小宝、张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托,巫小宝,张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姚士托,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小宝,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张信云,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巫小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贤明,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姚士托诉被告巫小宝、张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6日和23日,被告巫小宝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付息13000元(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6日算至2013年3月6日止,1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算至2013年3月23日止,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后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小宝、张信云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59000元是事实,另6000元是借款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对借款本金应该归还,但对借款利息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小宝与张信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6日和同年5月23日,被告巫小宝以投资建材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两份借条和两被告结婚证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小宝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巫小宝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该借款利率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分别从2012年5月7日和同年5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两被告当庭辩称该借款中有6000元是利息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小宝、张信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士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50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和15000元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姚士托负担75元,被告巫小宝、张信云共同负担8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