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复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许复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皖QD19**小型汽车从无为县无城镇秀水饭店往无城蓝黛歌厅方向行驶,行至无为县无城镇二环路公路局路段处,逆向行驶碰撞了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178**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并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赔偿协议,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芜疾控检字(2013WW)第012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