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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青海省乐都县。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党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鸭林冲二组66号童某家门口一楼过道内,盗窃被害人童某停放在此没有上锁的一辆黑色轻骑牌仿巧格48CC型踏板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党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鸭林冲一组二队,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没有上锁的一辆路基亚TDR-130ZH型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3、2013年1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党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金鑫南村小区2栋二单元门口,盗��被害人孙某一辆没有上锁的黄色王野牌WY125T-8C型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3年1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党某抓获,并追回黄色王野牌燃油助力车一辆,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张某、孙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7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所盗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党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询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