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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系张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张某乙、张某丙因与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坤,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8时许,张某甲携带一根警式伸缩棍到张某乙家中质问张某乙为什么在张某甲家的西墙根掘土,引起二人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伸缩棍击伤张某乙的头部,张某甲的头部被张某乙啃中。同日15时许,张某丙到医院探视张某乙时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大门口与张某甲及其母亲赵某某相遇,张某丙首先到赵某某跟前对其进行指责,张某甲前去制止,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击伤张某丙的左眼。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头部伤情和张某丙的眼部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开封县公安局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张某乙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付出医疗费1830.10元。张某乙在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付出鉴定费用60元。张某丙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付出门诊治疗费75.9元、检查费220元,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付出CT扫描检查费39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使用器具故意伤害原告张某乙的身体,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乙在二人发生言语冲突时未能理智地避免发展为肢体冲突,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某甲的赔偿责任,以张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某乙请求医疗费1890元,与查证的数额不符,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乙请求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均与当地农民年平均收入水平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请求数额的真实合理性,故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乙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凭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张某乙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其伤情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张某甲用拳头故意伤害张某丙的身体,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丙首先向赵某某发难,是引发言语冲突和肢体冲突的起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某甲的赔偿责任,以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某丙请求医疗费745元,与查证数额不符,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丙请求误工费1800元,因其未提供误工的证据,不能证实误工损失的产生,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张某丙请求营养费500元,无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凭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张某丙的伤情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失费5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张某甲认为自己对张某乙、张某丙的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乙医疗费1830.1元、护理费306元、误工费306元等上述各项的80%,即共计1953.7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丙医疗费685.9元的70%即480元;四、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张某甲负担40元,张某乙、张某丙负担50元。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张某丙提供的检查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正常的检查费用,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理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张某甲所说的不是事实,张某甲故意伤害张某乙、张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张某甲称其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于该票据的认定正确。张某甲的行为伤害了张某乙、张某丙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