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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宁海县,个体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轿车从浙江省宁海县驶往奉化城区后进入岳林路,次日0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岳林路与广平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拦住并查获,遂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达13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仕君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车辆信息的情况,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