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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苏苏与刘芳霞,李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苏,刘芳霞,李训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刘苏苏。委托代理人徐洪伟、田萍。被告刘芳霞。委托代理人刘东雷。被告李训武。委托代理人陈家港。原告刘苏苏诉被告刘芳霞、李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刘芳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雷、被告李训武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苏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芳霞向原告借人民币6万元,用于自家虾塘扩充及购买虾苗,约定月息一分五,并出具借条五份给原告。但现在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均拒绝接电话。被告李训武作为刘芳霞丈夫,应对其婚姻期间内刘芳霞的债务��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芳霞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李训武辩称,对刘芳霞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用于她个人消费,家庭开销都是被告工资支付,原告明知刘芳霞没有能力偿还,还借款给她,所以借款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芳霞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苏苏同志陆万元整,利息为每月玖佰元整,于每月十日之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刘芳霞已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起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芳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训武与被告刘芳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芳霞以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为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训武以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无关等为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霞、���训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苏苏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