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宋华与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宋华,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燕,女,36岁,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宋华与被告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3733元,并写下字据。被告口头承诺2012年底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未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海燕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于海燕向原告宋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款壹万叁仟柒佰叁拾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华与被告于海燕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海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华要求被告于海燕偿还欠款137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华欠款137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