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石洪虚报注册资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39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沭阳富绿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宜兴中北科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正确。上诉人杨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志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波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