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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一初字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万华、梁扶友、梁福海、梁万玺与梁福军、梁福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一初字167号原告梁万华,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梁扶友,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梁福海,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梁福海的妻子。原告梁万玺,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梁福军,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梁福建,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梁万华、梁扶友、梁福海、梁万玺诉被告梁福军、梁福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梁福军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梁福建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梁福军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华、梁扶友、梁万玺、原告梁福海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梁福军、梁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梁万华、梁扶友、梁福海、梁万玺受雇于被告梁福军到山西某某市阳曲县侯村乡修筑高速路,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分别欠四原告4818元、5188元、5884元、5696元,有被告梁福军给四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福军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5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福军辩称:给四原告所打欠条上有梁福军的签名,也有被告梁福建的签名,因此要求追加梁福建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梁福建辩称:现在四原告所干工程尚未结算,老板史某甲说等工程结算后,才可以给四原告算账并支付工资,欠条上面虽然有梁福建的签名,但只是认可了四个原告干了多少个工,况且梁福建不是老板,这笔钱应由老板史某甲支付给四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11日便条三张;2、写有“梁福海公资5884元”的便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四原告由被告梁福军领工干活,因被告梁福军拖延支付四原告工资,由其为四原告出具欠条四张,证实欠四原告工资款共计21586元。被告梁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福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2张;2、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因四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需待工程结算后将相关钱数扣除后再算账。经庭审质证,被告梁福军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福建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四张条子上面“梁某”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只是证明四原告干了多少个工,对于钱数不认可,需要等到工程结算后才可与四原告算账。本院认为,四原告所提供的四张欠条,可以证明二被告欠付四原告工资款21586元的事实,工程是否结算与四原告无关,不能成为二被告拒付四原告工资的理由,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梁福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活儿是我们干的,但工程质量问题与我们无关,干活都是听从二被告的安排,他们叫咋干就咋干,工程是否结算与四原告无关。被告梁福军对被告梁福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活儿是我们干的,上面老板安排后我再给四原告安排,工程款是否结清的事儿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梁福建所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四原告所干高速路工程尚未结算,但由于四原告是听从二被告的安排进行干活,工程质量问题不应由四原告来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梁福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经被告梁福建介绍、安排,被告梁福军带领原告梁万华、梁扶友、梁福海、梁万玺到山西某某市参与修筑太阳高速二十五标段防护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欠付四原告工资款共计21586元,其中欠原告梁万华4818元、欠原告梁扶友5188元、欠原告梁福海5884元、欠原告梁万玺5696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因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款共计215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四原告是跟随被告梁福军领工干活,偶有工资的支付也都是由被告梁福军发给四原告,故四原告在付出劳动后,理应由被告梁福军向其四人支付劳动报酬,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不妥。被告梁福建在被告梁福军为四原告所打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二人共同为四原告出具欠付工资款欠条的事实,被告梁福建应与被告梁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福建庭审时称其在欠条上签名,只是对四原告所干工时工数的确认,并不代表应向四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因其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观点,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四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万华工资款4818元,支付原告梁扶友工资款5188元,支付原告梁福海工资款5884元,支付原告梁万玺工资款5696元;二、被告梁福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福军、梁福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