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坚强与叶超、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强,叶超,戴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33号原告:王坚强。被告:叶超。被告:戴鹏。原告王坚强与被告叶超、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判。原告王坚强、被告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坚强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叶超向原告王坚强借款20000元,被告戴鹏作为担保人,并承诺2个月归还(即于2013年1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被告叶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由被告戴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2000元为1607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计算出来是1807元,扣除被告叶超已支付的200元)。原告王坚强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叶超未作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被告戴鹏答辩称:原、被告的借贷、担保关系属实,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戴鹏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王坚强提供的证据,被告戴鹏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叶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2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上载明“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该协议分别由被告叶超、被告戴鹏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超归还原告利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坚强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7元;二、被告戴鹏对上述判决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叶超、戴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