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身份证号130203196208313644.委托代理人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一号小区605-2-103室房产系原告奶奶于2003年8月20日公正赠与原告,并于2004年6月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生父马魁与原告生母于1994年离婚,因分配公有住房时父亲马魁已是在册人口,故对该房有居住权,以上事实均在(2004)北初字第2421号判决及(2004)唐民一终字594号判决中予以证实。被告袁某与父亲马魁为后结合夫妻,父亲马魁于2012年11月份去世后,原告和生母找到被告谈房子归还问题,被告拒不交房,侵害了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妨碍原告对该房的正常居住和使用,原告无奈诉至贵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从唐山市路北区河北1号小区605-2-103室搬出,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被告袁某辩称,一、被告与马魁199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河北一号小区605-2-103,被告对此房享有居住权。河北一号小区605-2-103室原是第九瓷厂分配给马魁父母的公房,当时在册人口有马魁及马魁的父母。1995年7月27日,被告与马魁登记结婚,婚后与马魁的母亲共同生活,并在此房居住。1999年马魁的母亲张春焕按照唐山市旧公房出售办法的规定购买了此房的产权。因此被告基于婚姻关系对此房享有居住权。二、河北小区605-2-103房产所有权人的变动,不影响被告享有的居住权。2003年8月13日,马魁的母亲张春焕将其所有的河北一号小区605-2-103室房产赠与原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于2003年8月2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03年9月25日,张春焕去世。2004年6月2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但是被告与马魁夫妻仅有这一处居住场所,不因房屋产权的变动而丧失居住权。三、马魁去世后,被告仍然享有河北一号小区605-2-103室的居住权。2012年11月,被告的丈夫马魁因病去世,被告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取得居住权,在其丈夫马魁去世后,被告仍然享有居住权。四、原告所称“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房屋迁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住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一号小区608-605室,有自己的居住场所,并没有与被告一起居住,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存在任何妨碍。被告的居住属于合法的居住,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从河北一号小区605-2-103室迁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之父马魁与被告袁某系再婚夫妻关系。马魁与被告袁某于199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马魁于2012年11月去世。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袁某搬出的房产即河北一号小区605-2-103室原系唐山市第九瓷厂分配给马魁父母的公有住房,马魁是分房时的在册人口。1999年马魁母亲张春焕按照唐山市旧公房出售办法的规定出资购买了此房产。2003年8月20日张春焕通过公证赠与的形式将该房产赠给自己的孙女即原告马某,2004年6月,原告马某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现河北一号小区605-2-10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原告马某的名下。被告袁某与马魁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产中。2004年原告马某曾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父亲马魁搬出该房产,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以马魁系分房时的在册人口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名下无其他房产,原告现与母亲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一号小区608-605室中,被告袁某名下亦无其他房产。现原告以被告侵害了自己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袁某从河北一号小区605-2-103号房产中搬出,被告袁某以“与马魁存在夫妻关系,享有对该房产的居住权”为由拒绝搬出,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袁某虽与马魁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分房时的在册人口,依法不享有居住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一号小区605-2-103室自行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