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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路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被告王某,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路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所以婚后不仅没有培养起深厚的感情,反而差距越来越大,无法沟通并多次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至今未回。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这个家庭,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却以此为由向原告索要钱财。现原告只得向被告提出分手,但被告不同意,仍然以各种借口向原告索要钱财。综上,被告以婚姻为条件,不断向原告索要财物,却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照顾家庭,严重破坏了双方的感情。因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将被告的黄金项链、沙发、借被告的6000元返还给被告,则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时间、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生气被告回娘家等情况属实。原告在被告生气回娘家后叫过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财产及债务情况。3、双方的子女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项链是原告花了6600元给被告买的,被告现在拿着。沙发一套是被告买的,现在原告家。协议离婚时,原告通过同学给了被告2500元沙发钱。原告没有从被告处借过钱。原被告就婚后的财产所有形式没有做过约定。《蓝天金店专用发票》,主要载明:“2011年8月16日,品名:万纯项链,规格:9999,数量:1,重量:16.39克,单价:408元,金额:6600元。”证明项链是原告为被告在婚前购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潞城市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花13000元购买的黄金项链。项链在原告家。被告雇人做的沙发一套(两个)价值3000元。原告做生意向被告借款6000元。双方无其他财产及债务。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可被告关于沙发的陈述,但认为沙发价格是1800元,并且在协议离婚时还给了被告沙发钱2500元。认可双方无其他财产及债务、双方未生育子女的陈述。否认被告的其他说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部分承认证据一关于沙发是被告买的现在原告家的陈述,否认其他说法。否认证据二,认为该项链不是给被告买的。认可证据三。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在原告家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份,原告曾叫被告回家未果。双方结婚前,被告定购一套沙发(2个,价值1800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双方无其他财产及债务,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组家庭,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却因琐事生气吵架、分居。鉴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已彼此很难共同生活,尽管被告声称不同意离婚,但其同时表示原告给其一些东西后同意离婚,这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婚前给被告购买项链一条,由于被告并不承认原告为其购买,仅凭原告所举购买发票,不能认定这一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保障。关于被告定购的一套沙发,因用于婚后生活,故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考虑到一套沙发的不可分性,且考虑到沙发在原告处,应酌情让原告返还购买该沙发价款的一部分。关于被告主张让原告归还其购买的价值13000元黄金项链一条及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予保障。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杜娟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