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雄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4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3万元交付被告。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45000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为2012年3月。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均遭拒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3474.6元(自2002年2月5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另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关系;证据3、证人宋x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的时间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收到3万元之后,已经偿还了45000元,其中本金三万元在2009年1月29日偿还,现在只剩下利息未还,愿意再偿还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宋叔人民币3万元整,月息贰分。截至2012年3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45000元,其中2009年1月偿还3万元,之后未再偿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2009年1月所偿还的3万元,并不足以还清当时所欠利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约定该款作为本金偿还,故依法应抵充做利息,因此被告抗辩上述3万元系是作为本金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从所算利息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5000元)。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中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