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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与被告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张华,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文慧,女,回族,1950年7月9日生。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人民路卧龙山庄35幢6-408。法定代表人张加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奎,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原告张华诉被告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朱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慧,被告世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世安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钢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世安公司承建的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花苑二期115幢、116幢工程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期的结算,扣除全部已预收的租金费尚欠原告租金98705.33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经办人朱奎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根据合同约定,若承租方不能按约付清本合同约定之一切费用,则自每一笔款项应付清次日起按该笔款项的日利率万分之六向出租方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815.31元(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共计1010天×98705.33×0.06%)。被告朱奎作为经办人,朱奎承诺对承租方的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张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世安公司、朱奎连带给付所欠钢管扣件租金98705.33元,并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安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虽然有世安公司在承租人栏内盖章确认,但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在朱奎与原告之间,世安公司已经与朱奎之间就相关账目进行了最终结算。租赁合同所涉的材料、租期以及租金给付方式我方均不清楚,最终朱奎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世安公司都未参与,也不清楚。被告朱奎辩称:实际承租人不是朱奎,使用人也不是朱奎,朱奎只是合同经办人。朱奎与原告张华之间已就本案争议的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钢模租赁合同》未结款项进行过账目核对,��议合同项下尚有租金98705.33元世安公司未向张华给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张华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华茂钢模出租站,与被告世安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钢模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朱奎是合同经办人。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钢模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使用的工程名称为南京西善花苑115、116栋工程。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5月31日,合同对租金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如承租方不能及时支付租金,则应向出租方按每笔款项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首部有朱奎作为承租方的记载内容。合同的尾部出租方栏内加盖了南京市建邺区华茂钢模出租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栏内加盖了世安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经办人栏内有朱奎签名。合同订立后,出租方及时向承租方交付了全部租赁物。2009年2月28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5月21日,原告方与被告朱奎就租赁费用进行了对账。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世安公司尚有98705.33元租金未支付。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世安公司南京西善花苑115、116栋工程项目部孙明龙与被告朱奎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南京西善花苑115、116栋工程的脚手架施工由朱奎承包。承包费暂估为67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朱奎收到世安公司南京西善花苑115、116栋工程项目部给付的款项210000元,朱奎向世安公司南京西善花苑115、116栋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收条予以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提交的《钢管、扣件、钢模租赁合同》,结算单,被告世安公司提交的结账单、收条、付款凭证、脚手架拆除日期确认单、朱奎身份证复印件、世安公司与朱奎之间的《协议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焦点是,对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世安公司与朱奎谁是债务人。本院认为,2008年8月26日原告张华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华茂钢模出租站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被告世安公司、世安公司经办人朱奎签订的《钢管、扣件、钢模租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朱奎作为世安公司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因租赁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经办人对合同的履行负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朱奎对世安公司全部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主债务人是被告世安公司,债务担保人是朱奎。被告世安公司不能以其与朱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抗对内部承包关系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支付租金98705.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朱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世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7元,本院减半收取1133.50元,由被告世安公司、朱奎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133.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倪湖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