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励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农民。原告励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起诉称:1990年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去原旦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任某乙,现已参加工作。被告原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务,但不务正业,经常赌搏玩牌,去舞厅潇洒,不负家庭责任。××××年××月,被告因赌搏缺资,将原告存放着准备给外甥结婚的人情钱拿去作赌资。女儿小时常感冒发烧,被告从不为孩子去医院就诊,孩子上学之后的书学费均由原告负责解决,为此,夫妻纠纷不断,感情淡漠。由于被告不勤劳节约,赌博输钱,以致债台高筑。时至2004年,被告将拖拉机、房屋都因抵债处理给他人。2009年底,被告与江西一妇女发生外遇关系,视原告为眼中之钉,多次殴打原告致伤。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从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励某与被告任某离婚;2.原告励某与被告任某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被告任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未参与过赌博,也未殴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励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任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去原旦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任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能够一起奔波从事拖拉机运输事业。但此后,由于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良嗜好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经较长时间交往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以诚相待,遇事多沟通,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