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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施茵茵与莫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茵茵,莫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施茵茵,女,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莫根波,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沅江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茵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其借现金5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并未实现。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6月期间分三次还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3年1月2日补回借条,旧的50000元借条被告已收回。此后,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0000元及滞纳金2000元(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施茵茵现金叁萬元整(¥30000元)”。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已偿还9700元,尚欠203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应属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时(即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根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茵茵返还借款20300元。二、被告莫根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茵茵支付上述借款203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