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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公维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维海;陈立凤;王青山;公维江;阚积华;公方良;陈立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564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公维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立凤,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青山,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维江,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阚积华,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方良,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立法,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桂梅、陈立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维海、陈立凤、王青山、公维江、阚积华、公方良、陈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维海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8000元,期限至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17750‰,由被告陈立凤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王青山、公维江、阚积华、公方良、陈立法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只归还部分本金,结息至2011年2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维海、陈立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7525元及利息,被告王青山、公维江、阚积华、公方良、陈立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维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维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8000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9日,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8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0.1775‰。被告王青山、公维江、阚积华、公方良、陈立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公维海的借款27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陈立凤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公维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被告仅偿还本金475元,结息至2011年2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77525元及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维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25元及利息,被告陈立凤、王青山、公维江、阚积华、公方良、陈立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维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青山、公维江、阚积华、公方良、陈立法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维海欠原告现金人民币277525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维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青山、公维江、阚积华、公方良、陈立法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青山、公维江、阚积华、公方良、陈立法对被告公维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凤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公维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维海、陈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青山、公维江、阚积华、公方良、陈立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夫如审 判 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禹化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