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红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南京华美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美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21号原告南京华美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凤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顾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疆,男,1977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本市江宁区横溪镇狮子山路37-3号。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华美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美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疆、阚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华美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随行就市,以送货单价格为准,货到工地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所欠总货款的日计百分之二的货款违约金。2012年12月17日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委托人谢某某确认欠原告货款323692.48元,后被告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26日谢某某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692.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3696.48元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依据,被告并没有签过原告主张的钢材购销合同,经办人谢某某并没有权利代表被告与原告来对帐确认欠款。原告的货确实是送到被告项目部了,但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谢某某以被告的名义做为需方与做为甲方的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随行就市,以送货单价格为准,货到工地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所欠总货款的日计百分之二的货款违约金。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确认原告所供货物由其项目部收讫。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谢某某确认欠原告货款323692.48元,2013年1月24日谢某某给付原告100000元货款。2013年1月26日谢某某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692.4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余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谢某某为被告单位员工,本院要求被告通知谢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未能通知。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转帐支票、欠款清单、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提供了钢材,并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购销合同其公司未盖章,谢某某也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及确认欠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称谢某某为其公司的员工,确认货已送至其项目部,且被告也以支票形式付款给原告,因此,应当认定谢某某签订合同及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要求鉴定公章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3696.4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美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货款223696.48元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4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 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