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支某2、支王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某2,支王快,支某1,陈华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支某2,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支王快(系支某2长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支某1(系支某2次子),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支某2,系支某1之父。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华旭,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支某2、支王快、支某1因与上诉人陈华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3日上午11时10分许,���王集乡支立生超市门口,原告支王快、支某1与被告陈华旭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三原告追打被告陈华旭,被告陈华旭用刀将原告支某2的左手拇中指砍伤,原告支王快、支某1的右腕部砍伤。原告支王快、支某1、支某2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支王快、支某1于2012年1月23日住院后,2012年2月1日离院一直未归,二人实际住院分别为9天,原告支某2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6481.7元,原告支某2出院以后,因左手拇指没有知觉,先后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3.34元,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9905元。原告支某2的损失为:医疗费27720.04元,误工费1908.08元(34天×56.12元/天),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612元(34天×18元/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护理费1908.8元(34天×56.12元/天),共计33360.92元,原告支王快的损失为: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883.7元,误工费505.08元(9天×56.12元/天),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162元(9天×18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护理费505.08元(9天×56.12元/天),共计9417.86元,原告支某1的损失为: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466.2元,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162元(9天×18元/天),护理费505.08元(9天×56.12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8495.28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1274.0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华旭将三原告刺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在纠纷��程中追打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三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三原告共同损失51274.06元的70%部分,即35891.8元,三原告各自承担个人损失30%。此外,被告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支某2、支王快、支某1均为轻微伤,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旭赔偿原告支某2、支王快、支某1各项损失共计1589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三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200元。宣判后,一审原告支某2、支王快、支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三原告在纠纷过程中追打被告陈华旭”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三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关于责任的划分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责任划分明显是不当的,鉴于责任划分的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判决也是显失公平的。即使按照责任划分,三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30%的责任来承担诉讼费用,���不过承担123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210元是明显不公平的。宣判后,一审被告陈华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中赔偿数额依据的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医疗费用过高。1、从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可看出,其中心电图、肾功能、内镜三项和大肝功能这几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所受外伤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支付。2、支某2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其在住院期间无故离开十余天,因此其外出时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床位费也应予扣除;同时其无法证明外出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因此该费用也应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在先,上诉人系防卫过当,原审判决赔偿比例过高。案发��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先辱骂并持砍刀殴打、追赶上诉人,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出手还击,完全是正当防卫,即便给对方造成伤害,也实属防卫过当,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有上诉人承担适当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比例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支王快、支重重追打陈华旭,参与打架事件的还有支某1、支重任、陈磊等人,后陈华旭用刀将支某2的左手拇中指砍伤,支王快、支某1的右腕部砍伤。事发时,支某1不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支某2、支王快、支某1称一审认定“三原告在纠纷过程中追打被告陈华旭”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蒙城县公安局对陈磊、支立轩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支王快、支重重追打陈华旭,参与打架事件的还有支某1、支重任、陈磊等人,后陈华旭用刀将支某2的左手拇中指砍伤,支王快、支某1的右腕部砍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上诉称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三人出院后确有误工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认为,支王快、支某1、陈华旭均是涉案打架一事的参与人,事实清楚。事发时,支某1未满16周岁,作为支某1的法定监护人,支某2没有尽到看管、监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支某2、支王快、支某1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上诉称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判决也显示公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定诉讼费的具体负担,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华旭称心电图、肾功能、内镜三项和大肝功能这几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所受外伤无关,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陈华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几项费用的支出并非是医院治疗外伤所需的必要检查,即不能证明与本案对方当事人所受外伤无关。另外,其上诉称支某2在住院期间无故离开十余天,因此其外出时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床位费也应予扣除;同时其无法证明外出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因此该费用也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支某2在住院期间无故离开没有接受治疗,故无法予以扣除。至于支某2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是治疗其左拇中指刀砍伤致麻木不适症,系继续医疗的必要性开支,故一审判决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此外,陈华旭上诉称其系防卫过当,原判赔偿比例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支某2负担300元,由陈华旭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