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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与秀山县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秀山安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成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建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秀山安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秀法民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才,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2月19日,安泰公司(甲方)与新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加工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因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新威公司诉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秀山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运费等款项共1496849.25元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位置,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秀山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返还锌焙砂80.81吨,逾期未返还,则赔偿原告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645591.09元。”判决书送达后,安泰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1)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0)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二、秀山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运费共计1320084.55元及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31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威公司分别在2010年3月23日、3月24日、4月20日从安泰公司处购买了品名为锌焙砂的货物6.07吨、3.95吨、37.36吨,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安泰公司申请对锌焙砂的价值进行鉴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同意后,经该院通知,新威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提交了其不同意安泰公司的鉴定要求,不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的函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本次评估鉴定锌精矿10.02吨,物料价值7.26万元(含税);锌焙砂37.36吨,物料价值29.42万元(含税);本次评估鉴定物料价值为36.68万元(含税),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不含10万元发火底料)。安泰公司一审请求为:1.判令新威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货款45807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58077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付款利率上限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威公司答辩称:1.不存在安泰公司垫付发火底料锌焙砂款的事实;2.不存在新威公司向安泰公司购买锌焙砂的事实;3.安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发火底料锌焙砂款”和“购买锌焙砂款”,在(2010)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案以及(2011)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案中曾主张过,并提交证据要求扣除相关款项,但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安泰公司主张两笔款项均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安泰公司与新威公司所提交的《合作加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虽然均不能得到确认,但安泰公司向新威公司交付了品名为锌焙砂的货物47.38吨,新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泰公司的销售五联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新威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安泰公司可以要求新威公司支付价款。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是经合法程序选定,其鉴定业务范围为:矿产资源价值评估司法鉴定(石油、天然气除外),具备鉴定资质。其从专业性的角度,通过实地勘测及依据相关评估依据,作出了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因此,新威公司应当向安泰公司支付的价款为36.68万元(含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步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安泰公司要求新威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付款利率上限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期限应当从安泰公司向新威公司主张支付价款的权利时开始起算,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来看,安泰公司明确主张价款的时间是在其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即2011年8月12日。因此,安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6.6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新威公司提出的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判并作出判决,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均系判决由安泰公司支付新威公司货款、运费,与安泰公司诉请的请求并非相同,仅是在原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提交了2010年3月23日、3月24日、4月20日的《产品销售五联单》作为支撑其提交的《合作加工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证据。在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抗辩要求从安泰公司向新威公司支付的货款、运费中扣除安泰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安泰公司证据不足为由,未采纳安泰公司的抗辩意见,现安泰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能再理的范畴,新威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安泰公司主张为新威公司生产加工垫付的发火底料锌焙砂款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规定,安泰公司对其垫付的生产发火底料锌焙砂款1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安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秀山安泰化工有限公司36.68万元(含税)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6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秀山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1元,减半收取4085.5元,秀山安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85.5元。鉴定费20000元,由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新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韶关两级法院均确认“垫付发火底料锌焙砂款”和“购买锌焙砂款”与新威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安泰公司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新威公司承担购买锌焙砂款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违反管辖权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已审理过的案件事实再次审理,并以新的判决推翻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新威公司并未购买锌焙砂,安泰公司也没有资格作出锌焙砂成分的分析报告单,且鉴定机构的鉴定超越职权,故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安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答辩称:1.安泰公司在一审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新威公司持有补充协议的原件,但新威公司拒不提供,据此可推断安泰公司的主张成立,双方存在锌焙砂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2.本案并不存在违反管辖权和一事不再理原则;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审查得比较清楚。安泰公司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主张过权利,即使未主张权利,对方在一审开庭时并未提出时效抗辩;4.一审通知双方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意见进行质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安泰公司与新威公司是否存在锌焙砂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安泰公司举示的3张《产品销售五联单》均载明购货单位为“韶关”,2010年3月23日、2010年3月24日的五联单上收货单位处的签名为“王”,2010年4月20日的五联单上收货单位处的签名为“余军”,一审时出庭作证的喻娟为该五联单的过磅员,喻娟证实在五联单上签名的“王”系指王新高,王新高、余军均为新威公司的职工,这与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根据新威公司职工王新高、余军在《产品销售五联单》上的签字,能证实安泰公司与新威公司之间存在锌焙砂买卖合同关系。新威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锌焙砂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新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违反管辖权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2013)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已就该问题作出裁定并驳回了新威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中也详尽阐述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再另作评述,新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锌焙砂的价款,亦未对新威公司支付锌焙砂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安泰公司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并于2011年8月12日对该案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抵扣3张《产品销售五联单》中货物的价款。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安泰公司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2011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安泰化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新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一审中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新威公司主张鉴定机构依据安泰公司单方作出的锌焙砂分析报告单作出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新威公司未提出足够的证据否认锌焙砂分析报告单的内容,鉴定结构据此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另外,鉴定机构有权明确其所评估标的的品名,从而对其所评估标的的经济价值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明确其所评估标的的品名的行为并未超越职权。鉴于双方买卖关系实际存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国能矿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新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新威公司是否应支付安泰公司相应的货款。安泰公司与新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安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新威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新威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向安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威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1元,由上诉人韶关市新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