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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武义开心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武义县桐琴镇王端头村村民委会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开心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武义县桐琴镇王端头村村民委会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46号原告:武义开心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成。委托代理人:金冰。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王端头村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锦雨。原告武义开心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王端头村村民委员会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并于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锦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参加由原告组织的北京双飞六日游,一行共四十人,时间为六天五夜。旅游费用应于旅游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旅游费6495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旅游费64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24.53元(已从2011年8月9日计至2013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要求按月息332.87元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国内旅游合同、服务质量评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旅游费的数额、参加旅游的人数及旅游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金华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日,被告所在村党员共四十人参加由原告组织的北京双飞六日游,时间为六天五夜,旅游费用为64950元,费用于旅游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未付旅游费用64950元的发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锦雨、村书记王锋在发票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但由于村监委会主任未签字,村会计拒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华市国内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按时支付旅游费用64950元,现未按时履行,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王端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开心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用6495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王端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星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