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陈某、陈某、容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梅,宋孝伟,陈继强,陈建新,容森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梅,曾用名王红艳,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孝伟,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均自报)。2003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继强,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建新,曾用名陈健新,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容森才,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宋孝伟、陈继强、陈建新、容森才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孝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红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陈继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陈建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被告人容森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六、缴获的赃款3282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缴获的赃款145710元,其中的人民币112890元已由公安机关作没收处理,余款3282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原审被告人王红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红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红梅、原审被告人宋孝伟、陈继强、陈建新、容森才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红梅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红梅撤回上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晓辉审 判 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