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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7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夏政均,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被告之兄。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谈婚,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0月1日生育一女,1995年2月18日在摩尼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6月5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考虑到两个小孩,原告于2006年回来与被告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两间砖混结构住房,但是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奈又独自外出,从此分居至今,双方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建房屋平均分割。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分居至今无联系不属实,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共建家园,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谈婚,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0月1日原告孙某某生育一女,1995年2月18日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6月5日原告孙某某又生育一子,现在泸州打工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从1991年认识到现在已有二十余年时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本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