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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朋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69号原告:王朋军,莒南县石莲子镇西莲花汪村2号。委托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裕城大厦**层。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朋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凌龙、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所有车辆鲁Q×××××沿兰山区临西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孝彬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2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金额过高,对不合法、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山东亿铭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名下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5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后因该车辆由山东亿铭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朋军,2012年10月26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为原告王朋军出具了保险批单,将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车辆鲁Q×××××变更为鲁Q×××××,被保险人变更为王朋军。2012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原告王朋军驾驶其所有投保车辆鲁Q×××××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一路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孝彬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用1060元;原告王朋军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投保车辆鲁Q×××××的损失为26396元;第三者刘孝彬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鲁Q×××××的损失为35005元。2012年11月29日,双方经协商,原告王朋军实际赔偿了第三者刘孝彬3700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62461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双方车辆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均系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且评估数额过高,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事故双方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1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的损失价值为24360元;第三者刘孝彬车辆鲁Q×××××的损失价值为3266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另主张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朋军所有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及批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投保人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鲁Q×××××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24360元,第三者刘孝彬车辆鲁Q×××××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3266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朋军及第三者刘孝彬自行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用106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对被告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施救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朋军车辆损失保险金2436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朋军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朋军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66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朋军车辆施救费用106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58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