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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柒然与深圳市东晓纸品制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镇圩仔××路××号,身份证号码:×××374X,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智某,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柒然,男。委托代理人俞某,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晓纸品制盒有限公司。代表人陈某,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柒然、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晓纸品制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日20时许,吴某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惠东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白花镇大统营路口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BH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存在次要过错。原告于事故当天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2010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眉弓裂伤;2、右面部裂伤;3、脑震荡;4、651⊥1冠折;5、垂体瘤。出院医嘱:1、于2010年11月3日至16日在我院治疗,面部皮肤裂伤已治愈;2、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先天性颅内病变;3、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479.5元,另有一张医疗发票,金额为9.5元,内容为复印费。2010年12月16日至18日,原告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住院三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先天性垂体瘤,转归:好转,建议一年后MR复查。医嘱全休7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5881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又到惠东县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诊断:651⊥1冠折;治疗意见:651⊥1根管治疗后烤瓷牙修复。医疗发票显示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868.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表哥刘来得护理,刘来得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18日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显示:原告自2008年3月入职该公司,任职户外生产群部品二部铝加工课,2010年5月至10月的薪资分别为2180.34元、1912.88元、1803.88元、2159.27元、1842.88元、1877.13元。而原告提交的其工资银行进账记录则显示,其2010年6月至11月实际到账工资分别为1985元、1722元、1613元、1965元、1652元、1710元,平均为1774.5元。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东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东晓公司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时,吴某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为是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东晓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35.5元,并提交了惠东县人民医院押金单和预交按金收据,押金单和预交按金收据总金额为6500元,医疗票据金额为2135.5元,但该医疗票据金额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包括。原告确认被告东晓公司为其垫付了款项,但押金和按金金额只认可5000元。经原、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先天性垂体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即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先天性垂体瘤的影响)、原告垂体瘤手术复诊(MR)牙齿治疗(镶嵌牙寿命期到定期更换)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中,对原告垂体瘤手术复诊(MR)牙齿治疗(镶嵌牙寿命期到定期更换)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项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予受理,对原告先天性垂体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即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先天性垂体瘤的影响)的鉴定项目,经鉴定,结论为:1、原告2010年11月3日车祸伤与垂体瘤无因果关系;2、不能排除2010年11月3日车祸伤诱导原告垂体瘤出血卒中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存在次要过错,该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法院依法确认吴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吴某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系为被告东晓公司履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服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东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238.5元,其中一张医疗票据显示费用为复印费,金额为9.5元,法院不予认可外,其余费用皆有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可,另外,根据鉴定结论,本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先天性垂体瘤的出血病变,故原告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垂体瘤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属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法院支持26229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及家属为原告治疗确需往返医院多次,法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300元,不属于合理费用,且无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按每天50元计,应为105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00元,原告住院21天,由其表哥刘来得护理,但原告未提交刘来得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因此,法院按一般护工的护理费标准(每天50元)进行计算,为105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9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薪资证明》和银行进账显示的工资不一致,应以银行进账记录为准,因此原告事发前半年的实际到账平均工资为1774.5元,原告住院21天,医嘱休息1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74.5÷30×(21+14)=207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00元,并无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或鉴定结论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以上款项共计33399元。因被告东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6500元押金和按金,应予扣除,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6899元。由于粤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68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至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柒然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6899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柒然26899元;三、驳回原告刘柒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47元;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为14223.2元由原审被告赔偿;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医疗费为2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500元,合计277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此,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应当先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应当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由事故责任方,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当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14223.2元,此部分由于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且不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即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不顾本案的事实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赔偿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被上诉人刘柒然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之一东晓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保险范围内理赔。本案肇事车辆粤B×××××中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理赔,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判决金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一审判决金额2689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所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部分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重冲突,并不符合交强险险种设制的立法本意,前两者在法律效力上次于后两者,应当以后两者及交强险设制的本意为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关于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已判决答辩人承担未支持部分请求金额的诉讼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额外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承担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中判决由答辩人承担之外的诉讼费,要么由上诉人承担,要么由一审被告之一东晓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尽快审判,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审被告东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柒然在原审中起诉请求:1、被告东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2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9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72733元、住宿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711.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优先支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柒然均确认肇事车辆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除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外,还在该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与交强险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东晓公司的司机吴某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柒然存在次要过错,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即医疗费2622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07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33399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刘柒然的上述损失是否应当全部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本案被上诉人刘柒然的医疗费用赔偿为医疗费2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7779元,已经超过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17779元,应当由投保人东晓公司和受害人刘柒然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8:2分担,即原审被告东晓公司负担14223.2元,被上诉人刘柒然自行负担3555.8元。刘柒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即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0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62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东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东晓公司应当承担的14223.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柒然。综上,刘柒然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29843.2元(10000元+14223.2元+5620元),扣除东晓公司已经垫付的6500元押金和按金,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23343.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刘柒然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3343.2元;三、变更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柒然人民币23343.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柒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7元,被上诉人刘柒然负担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5元,被上诉人刘柒然负担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王  玉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炉英(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