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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韩东超与刘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超,刘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韩东超,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燕钢职工,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裴书花,女,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欣欣,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韩东超诉被告刘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1月15日,又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把这两笔款一起给我打了一张欠条。2012年11月份,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这两笔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通过原告的妹妹向原告借过两笔钱,每笔2万元,共计4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如果原告能拿出我给他打的那张欠条,我就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8、9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认欠款数额和对利息的约定,并由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欣偿还原告韩东超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刘欣欣偿还原告韩东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鸿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