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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廷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廷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廷飞在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旺盛家园C25号丰通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时,趁丰通物流公司一楼服务台无人之机,盗走公司钥匙打开公司二楼财务管理人员的办公桌抽屉,盗走公司货款1.3万元。被告人陈廷飞于2012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陈廷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廷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丰通物流公司报案材料,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冯xx、梁xx证言,被告人陈廷飞供述,手印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廷飞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廷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廷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廷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廷飞犯罪所得人民币13000元退还给丰通物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华平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