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兴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高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高,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山,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兴高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金永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兴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兴高及其辩护人陈春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胡兴高利用其担任永康市地方税务局古山��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永康市雅艺花园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叶某为求得其在税收征管上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6万元。2、2012年1月份,被告人胡兴高利用其担任永康市地方税务局古山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永康市涌泉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程某为求得和感谢其在税收征管上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3、2010年1月份,被告人胡兴高利用其担任永康市地方税务局古山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永康市整雅衡器厂负责人马某为求得和感谢其平时在税收征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一张2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票,价值人民币14000元。4、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胡兴高利用其担任永康市地方税务局古山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永康市整雅衡器厂负责人马某为求得和感谢其平时在税收征管上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5、2011年1月份,被告人胡兴高利用其担任���康市地方税务局古山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永康市整雅衡器厂负责人马某为求得和感谢其平时在税收征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一张2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票,价值人民币14000元。6、2012年1月份,被告人胡兴高利用其担任永康市地方税务局古山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永康市整雅衡器厂负责人马某为求得和感谢其平时在税收征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一张2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票,价值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胡兴高家属已退赃。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兴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胡兴高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胡兴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胡兴高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胡兴高有一般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兴高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叶某、夏某甲、程某、马某、夏某乙、舒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谈话笔录,任职通知文件等相关文件,干部履历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悔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胡兴高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胡兴高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收购盗���所得的摩托车一辆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立功证明、狱侦线索登记表、狱侦线索传递函、情况说明、举报材料、讯问笔录、备案登记表、永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兴高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13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胡兴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原审被告人胡兴高犯罪的事实、性质、从轻情节及二审期间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对原审被告人胡兴高的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对胡兴高予以减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陈 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