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勇与张玉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张玉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691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玉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廖飞腾。原告高勇与被告张玉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伦、太平洋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原告高勇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张玉伦驾驶拖拉机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伦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伦就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已经赔偿完毕。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7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玉伦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张玉伦驾驶鲁13/A44**号运输型拖拉机沿解放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东路与310国道交叉路口南侧时向西左转弯出道路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勇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的未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勇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伦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勇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1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7075.07元。2012年9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高勇的伤情作出鉴定,高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其误工时间为伤后3.5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1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1个月。另查明,鲁13/A44**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定损单、保险单、修理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玉伦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鲁13/A44**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太平洋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勇在交强险范围内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82.5元、护理费2195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077.5元,由太平洋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勇22077.5元;二、驳回原告高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高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