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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范浩,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陈卫华,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浩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浩诉称:2012年2月22日20时30分,其饮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沿天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元东路008号路灯处(天景山公寓佳福苑南门前)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伦勇以及陈勇所停在该路段的河北E×××××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吴伦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弃车逃逸。上述事故其承担主要责任,陈勇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3月7日,其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在内,其总计赔偿死者家属590000元,现该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2011年11月30日,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认为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10000元,扣除变型拖拉机交强险110000元,其余损失370000元,被告还应在三责险内理赔损失的70%即259000元,合计369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369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并未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原告存在酒驾、逃逸情形,根据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符合保险人免责的情形;3、吴伦勇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05元/年*20年计算;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原告受到刑事处罚依法没有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的义务,其相应也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范浩为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范浩饮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景山公寓佳福苑门前路段时,因在雨天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吴伦勇及一辆停放在该路段的牌号为河北E×××××变型拖拉机,致吴伦勇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浩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上午至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9月5日,范浩因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此,范浩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59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180元。另查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六)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南京市白下区悠雅服饰店出具务工证明1份,证明死者吴伦勇生前于2010年3月——2012年2月期间在其单位从事后勤工作,住单位宿舍,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务工证明、(2012)江宁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浩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2年9月5日,原告范浩共先行垫付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590000元,其有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酒驾、逃逸情形,根据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其不负责赔偿。然而,上述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吴伦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05元/年*20年计算,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吴伦勇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20年计算。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还辩称原告范浩受到刑事处罚后依法没有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的义务,其相应也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规定的是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项,并没有从实体上否认受害人家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并且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将50000元精神抚慰金理赔给原告范浩。综上,原告范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范浩保险理赔款36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范浩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