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忠与张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张法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号原告:徐忠(身份证号码:330623197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华。被告:张法兴(身份证号码:3306231956********)。原告徐忠诉被告张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法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起诉称:被告张法兴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后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00‰每月计付。后被告失信,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法兴未作答辩。原告徐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张法兴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2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100‰每月一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法兴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0‰每月计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忠与被告张法兴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法兴返还徐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法兴负担(该款已由徐忠垫付,限张法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徐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