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薛为成与蓝祥祥、王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为成,蓝祥祥,王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为成。委托代理人:刘青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祥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红。上诉人薛为成为与被上诉人蓝祥祥、王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蓝祥祥和王晓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蓝祥祥向薛为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薛为成猪款人民币180000元。后蓝祥祥未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3日,薛为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祥祥、王晓红共同清偿欠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薛为成与蓝祥祥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有蓝祥祥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蓝祥祥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薛为成要求蓝祥祥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薛为成主张要求王晓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笔债务虽形成于蓝祥祥、王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晓红非合同相对方,且该笔债务系蓝祥祥经营生猪业务而非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薛为成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晓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该院依法缺席判决。2012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蓝祥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薛为成生猪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800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薛为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蓝祥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诉人薛为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蓝祥祥多年来向薛为成赊购生猪,2012年9月11日蓝祥祥与薛为成结帐后,尚欠薛为成猪款180000元,蓝祥祥出具了欠条一张。蓝祥祥与王晓红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该笔债务为蓝祥祥与王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薛为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蓝祥祥、王晓红共同连带清偿欠款18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上诉人蓝祥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晓红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债务是否属于蓝祥祥与王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判断买卖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负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分析。在对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事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薛为成应负有相信对方当事人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负债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的,该负债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从一、二审中薛为成所举的证据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薛为成相信蓝祥祥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负债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故薛为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薛为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薛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