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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兆河诉任XX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河,任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陈兆河,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任XX,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陈兆河诉被告任XX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河诉称,2010年左右,被告任XX承建汶上县××面粉厂(山东××面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被告租赁我的钢管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任XX欠我租赁费55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任XX承建汶上县××面粉厂(山东××面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任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面粉厂工地欠租赁费)任XX2013年11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XX欠原告陈兆河租赁费5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兆河租赁费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教民审 判 员  林凡军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