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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1983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84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6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2、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书写的离婚申请1份;3、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若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子的情况属实,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及照顾婚生子。被告书写离婚申请及发信息给原告,完全是出于一时气愤所为,并非是想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2、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1份。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并恋爱。1984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申请、手机短信、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书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证实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来,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且缺乏沟通和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及不影响婚生子成家立业的角度考虑,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求同存异,夫妻感情上的裂痕还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确凿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筱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