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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方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5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告:付某。原告方某与被告付某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后当庭宣判。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在三门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9月3日生育女儿付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10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离开被告回到娘家,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损害财物及打伤原告母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付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苏E×××××标致408轿车一辆价值约为100000元,原告要求享有一半份额;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没有殴打辱骂原告,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出轨,车辆情况属实,但车主是被告,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儿付某甲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2、三门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作出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余均系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10年12月15日购买的标致408轿车一辆。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开始分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后又长期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虽同原告的家人发生过冲突,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这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直接冲突,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