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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时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时某某结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开始我们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且无事生非对我殴打,夫妻分居近十年。近三年,我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女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我们没有分居,过年时还同居生活,我对女儿也一直照顾,现在我也戒酒了。最近三年原告一直在单县城里打工,有时回来忙两天接着就走了,我和原告一直是认真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于1988年8月31日在原单县芦目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2月10日生育大女儿时某甲,现在烟台上大学,1996年2月10日生育二女儿时某乙和三女儿时某丙(双胞胎),二女儿时某乙因听力有残疾没有找到工作,三女儿时某丙在单县万德福超市上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最近三年,原告郭某某在单县城里打工,农忙时回家。2012年过春节时,原告郭某某从农历腊月26日到2013年正月2日在家过年。原告郭某某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是四间东屋平顶房及院墙,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汽油摩托三轮车各一辆、太阳能洗浴设备一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经单县徐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结婚多年,并生有三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过春节时,原告郭某某还回家过年,原、被告生气吵架的原因是生活琐事引起,夫妻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且被告时某某有渴望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郭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