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圣彬、王圣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圣彬,王圣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该社职员。被告王圣彬,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圣钊,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圣彬、王圣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圣彬、王圣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圣彬于2009年5月25日与被告王圣钊及案外人谢文学(已死亡)办理联保借款手续,2011年4月22日从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1.30541‰,期限12个月。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圣彬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2995.94元及2013年2月20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王圣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王圣彬与王圣钊及案外人谢文学办理联保借款手续,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与信用社签订了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在约定的借款循环使用期限(2009年5月25日-2012年5月25日)内,被告王圣彬于2011年4月22日与信用社订立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1.30541‰,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同日该社依约向被告王圣彬的存款帐户(帐号62231917XXXXXXXX)中存入借款20000元,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被告王圣彬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王圣彬归还利息2473.45元后,未继续依约履行,被告王圣钊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小组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圣彬向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王圣钊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圣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其归还利息2743.45元后,未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月利率14.697033‰)的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圣彬应依约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上述借款凭证及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11.30541‰、逾期月利率14.697033‰,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利息为5739.39元,已还2743.45元,尚欠2995.94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圣钊对被告王圣彬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圣彬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圣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圣彬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95.94元,及以后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4.697033‰计付);二、被告王圣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圣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圣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圣彬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全忠审判员 贾洪欣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