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东港街道塘头庙附近一非村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南面时,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翁某发生碰撞,造成翁某受伤倒地。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拨打120,并将被害人翁某送至医院。后翁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翁某家属现金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翁以君等人的证言,事故照片、说明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在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伤,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红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