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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川燕与杨清富、杨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燕,杨清富,杨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刘川燕。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杨清富。被告杨三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镇亭江西路。负责人吕先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川燕与被告杨清富、杨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富、杨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川燕诉称,2012年10月20日11时30许,杨清富驾驶川FHH2**车在沪蓉高速公路1955KM路段处与刘川燕驾驶的川AT32**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南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杨清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0910元、交通费1500元、过路费15元、拖车费390元、定期利息损失500元,共计63315元。被告杨清富、��三蓉辩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修车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FHH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1时30许,杨清富驾驶川FHH2**车在沪蓉高速公路1955KM路段处与刘川燕驾驶的川AT32**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南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杨清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再查明,被告杨三蓉系川FHH2**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系杨清富驾驶川FHH2**车。杨三蓉为川FHH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又查明,2012年11月12日,川AT32**车经被告保险公���确认车辆损失为54156.73元。2012年12月9日,川AT32**车在四川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60610元;在成都创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油箱,产生费用300元。在事故发生后,因需要拖车,产生拖车费3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险处理单、修理费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回收清单、修车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南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杨清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三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三蓉为川FHH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川AT32**车的修车费,因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6091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过路费、定期利息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刘川燕的损失有:修车费60910元、拖车费390元,共计613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拖车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川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川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00元,共计61300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杨清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