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英与方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方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64号原告:张英。被告:方余美。原告张英诉被告方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起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是老乡所以没有写借条,后来被告归还原告23000元,还有17000元没有还,故在2012年10月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返还时间、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做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余美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承担逾期返还利息127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方余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余美向原告张英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英与被告方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余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英借款17000元。二、被告方余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方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