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唐山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税东小区北门口。法定代表人张银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荣,该公司会计。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唐山新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陡路栗园村西。法定代表人李翠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陡路栗园村西。法定代表人金永祥,职务董事长。原告唐山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满、马晓荣,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双义、张晓静及被告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生产用乙炔气一直由原告供应至今。2010年前后,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将一部分车间转包给被告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由原告继续供应被告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乙炔气,并且一直沿用原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户头。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乙炔款96203元,二被告共占用原告周转乙炔气瓶96个没有归还,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乙炔气款96203元,二被告归还乙炔气瓶96个。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乙炔气款96203元和乙炔气瓶96个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自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将厂房设备承包给了上海中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又租赁给第二被告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仅留三间办公室,其余的设备和厂房均由第二被告使用,我公司没有再继续生产经营。因此,2009年7月20日之前使用的原告的乙炔气是我公司使用的,此后均是上海中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使用的,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购气凭证上记载的虽然是唐山新联钢铁有限公司,但是那时已经变更名称为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之后所发生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体现为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我公司与原告已经终止了买卖合同,2009年7月以后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的独立的买卖合同,并不是延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2009年我公司将企业租赁以后,原告没有提交2009年之前我公司欠货款的证据,即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唐山泛亚商贸有效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日起我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但货款都已经付清。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交接备忘录没有乙炔气瓶的凭证,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纠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法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人代表的身法。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签订的《供销协议》和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多年以来形成的业务买卖关系,原告一直供应其乙炔气,同时占用原告的乙炔气瓶,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合同关系,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双方至今没有对使用的乙炔气和气瓶做最后的结算。三、《购气凭证》、原告为二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记账凭证》共48张。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乙炔气款96203元,二被告拖欠乙炔气瓶96个。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11月20日与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后将工厂及设备等租赁给中泛和泛亚两公司使用,应该有中泛和泛亚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被告与上海中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厂房设备的交接备忘录。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关于乙炔气瓶的交接记录,第二被告在接受第一被告出租的设备中不包括乙炔气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第一被告认为这两份合同已经终止,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我公司欠气款96203元,即使数额成立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0年之后使用乙炔气及占用气瓶的均是第二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返还气瓶,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改变二被告延续使用原告乙炔气体及气瓶的事实。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被告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交接记录交接的是该公司具有所有权的物品,对乙炔气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不存在交接问题,是延续使用问题,所以没有记载乙炔气瓶在内。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原为唐山新联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签订《供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乙炔气体,并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免费提供使用乙炔气瓶150个,合同期限为一年。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结算方式为陆续付款,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协议。2003年《供销协议》签订后原吿与第一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关系,陆续供货及结算,至2009年第一被告累计欠原告气款96203元。第一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将自己的厂房设备承包给上海中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将厂房和设备租赁给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自2010年开始在租赁期间使用乙炔气,沿用了第一被告的户头及第一被告使用周转的气瓶。第二被告使用原告的乙炔气款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纠纷。第一被吿将租赁物交付给第二被告时,没有就原告提供使用的乙炔空气瓶进行登记交接。截止2012年5月二被告共同使用的《购气凭证》上显示欠原告乙炔气瓶96个。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乙炔气款96203元,二被告返还乙炔气瓶96个。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开始乙炔气体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吿累计欠原告乙炔气款96203元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占用原告空乙炔气瓶96个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方在使用乙炔气期间的气体量和其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其欠款数额。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气凭证》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虽然第一被告对所欠乙炔气款数额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不欠原告乙炔气款,故第一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2009年以后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即使原告主张所欠乙炔气款的数额能够支持,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以需方通知为准,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协议,但是第一被吿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对第一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在与第一被告履行《租赁经营协议》期间二被告先后占用原告提供的乙炔气瓶事实存在,但是第一被告将租赁物交付时,没有对占用原告的空乙炔气瓶与第二被告进行交接,对占用原告的气瓶具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故第一被告对欠原告的96个乙炔气瓶负有返还的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炔气款96203元,返还原告乙炔气瓶96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永审判员 周玉荣审判员 刘久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