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53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被告洪某,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市民,住临清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生气争执。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本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于2012年3月按撤诉处理。原告诉称婚后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底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提供了本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本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已结婚多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虽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常生气争执,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及孩子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子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