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屈建民,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马坨店乡施各庄西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0********。被告石英,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马坨店乡施各庄西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4********。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建民与被告石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中止诉讼,2013年4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建民诉称,我和被告石英于199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长女屈嘉媛,次女屈子涵。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原因是被告性格暴躁,不孝敬公婆,经常谩骂我的父母。结婚十几年来,我们聚少离多,我们分屋居住已有两年多的时间,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长女随我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三间、现款8万元、貉子70只、狐狸50只、借给被告母亲2万元、借给被告妹妹3万元,以上财产总值2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石英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1997年4月27日,我和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两个女儿。我们夫妻二人努力打拼,收入可观。2007年我们花14万元建房四间。2011年11月,原告购买了一辆CR-V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夜不归宿,并且将二人的结婚照上传到网上,给我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压力,我相信原告是有感情有思想的男人,会回心转意的,并且一旦离婚会对两个孩子的心灵带来阴影和创伤。原告屈建民为证明与被告石英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英为证明原告屈建民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向本院提交12张婚纱照片以及提供了照片来源地QQ283096×××相册,经本院核实,照片确系QQ283096×××相册上传。经庭审质证,原告屈建民认可是为了和被告离婚拍的照片,但QQ号不是本人的,何人上传到该QQ相册并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婚纱照片系原告屈建民与一女子拍摄,能够证明原告与该女子有暧昧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9月生长女屈嘉媛,2009年9月11日生次女屈子涵。原告屈建民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石英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石英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屈建民与被告石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二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建民主张与被告石英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屈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