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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本龙与被告陈春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龙,陈春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杨本龙,男,1965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明龙、曹雷,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雷,男,1976年3月10日生。原告杨本龙与被告陈春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龙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龙诉称:其自2011年8月起为被告陈春雷承包的工地运输渣土。2012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陈春雷共欠其运输费610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春雷支付运输费6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春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本龙系渣土车车主,为被告陈春雷所承包的工地运输渣土。2012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陈春雷向杨本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本龙汽车运费陆仟壹佰元整(6100元),年底付清。”其后,陈春雷未支付欠款。审理中,因被告陈春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陈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春雷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杨本龙为其运输渣土并对所欠运输费用6100元出具欠条,且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本龙要求陈春雷支付运输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春雷支付原告杨本龙运输费用6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陈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