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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凌云、任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凌云,任万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柏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陈凌云,住河北省。被告任万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北营房镇荒地沟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凌云、任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陈凌云、任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凌云于2010年1月11日向我单位所属荒地沟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被告任万民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陈凌云偿还我社贷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任万民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凌云辩称,我不应是主借款人,因我户口没在荒地沟村,借据和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的字。被告任万民辩称,我担保这笔贷款属实,当时应该是给任波担保的。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凌云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号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荒地沟信用社,借款人为陈凌云,保证人为任万民。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0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号证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1月11日贷款人即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荒地沟信用社已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交给被告陈凌云。4号证催收通知书。证明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所属荒地沟信用社对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陈凌云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无异议,对三号证有异议,催缴通知书上是任波签字,应由任波偿还。被告任万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1、2、3、4号证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凌云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荒地沟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荒地沟信用社与被告陈凌云、任万民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9.204‰,逾期加收30%利息,即按月利率11.9652‰计算利息,由被告任万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凌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万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443.45元。另查明,被告陈凌云与任波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凌云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任万民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凌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5日以前的利息为19443.45元,2012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9652‰计算)二、被告任万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立欣 关注公众号“”